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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营销管理办法 互联网保险营销模式有哪些

互联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不局限于2015年的全门类互联网金融法规:

1-综合篇法规:《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的通知》、央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清理规范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通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指引(试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等。

2-支付篇法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年支付结算工作要点》全文及解读、《国务院发布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意见》、《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及起草说明、《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外汇管理局:《支付机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稿)、《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

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海关总署:《关于网上支付税费担保事宜的公告》等。

3-P2P网贷篇法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互联网金融P2P平台运营(自律)标准:二十一条》、《个体网络借贷(P2P)监督管理办法》(学者建议稿)、《中国银监会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等。

3-银行篇法规:《银联关于开展移动支付终端专项规范工作的通知》、央行发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等。

4-互联网保险篇法规: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管理细则》、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保

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等。

5-征信篇法规:《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通知》等。

6-众筹篇法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

7-互联网彩票篇法规:《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开展互联网销售体育彩票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等。

8-虚拟货币篇法规:央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通知》、商务部、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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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管理办法

根据《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由:

1、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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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 互联网 管理办法

互联网保险需要牌照。互联网保险牌照是依据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颁发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而来的。互联网保险牌照分为两种。

一种是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支持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完善的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且网站接入地在境内;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另一种是第三方网络平台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且网站接入地在境内;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能够完整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信息等。

保险机构自营的网络平台要想拿到互联网保险牌照,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支持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

完善的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

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且网站接入地在境内;

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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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2021

2020年12月14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下发,当看完新旧规定对比后,发现现行营销体制会面临巨大改变,从以下两方面来讨论:

一、保险机构直面客户:

寿险行业目前的销售模式是由友邦人寿,在90年代初引入大陆的“代理人模式”。

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和保险公司签的是代理合同,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销售它的产品;

除了保险代理人,还有保险经纪人,在保险法中是这样描述的“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经纪人在国内还是一个新兴的职业,由于保险经纪人的客观中立,站在客户的立场,为其量身订制符合需求的,性价比最优的保险组合方案。这种购买保险的方式越来越受到市场的青睐,被大众所认可。

单一销售一家保险公司的产品,不符合信息对称、货比三家的大众消费心里,尤其在互联网时代,就更为尴尬。

无论是保险经纪人、还是代理人,最大的价值就是手中拥有的客户,而现在互联网保险改变了这个格局,按照新规的规定, 互联网保险必须由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其他任何机构、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直接面对客户。

客户真的具备这个能力吗?自己去逐字逐条看条款,做健康告知,根据自己的家庭财务情况、身体健康情况、选择保额、选择最利于自己承保条件的产品,即使把产品简化,条款叙述人性化,大多数人可以做到,时间呢?这得花费多少时间,投入多大的精力去浏览、研究、对比,这还只是投保之前,投保中的健康告知、投保后如何保证合同的有效、发生理赔时如何索赔?

保险是特殊的商品,它的大量琐碎、复杂的服务是发生在成交以后。

再来看第二点:

二、保险产品的开放:

互联网保险发展近10年,寿险行业并没有发生重大的变化,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产品限制。

旧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暂行规定》关于产品,在第七条中是这样写的: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5年

而这一条,在今年的新规定中被删除了。新规第九条完全删除了上述限制,改由保险公司自行决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2020年

也许某一天你会发现:任何一款保险代理人销售的产品,你都能在互联网上发现一款类似的产品,而且价格更为优惠、投保更为简单。

看到这里,是不是有一种感觉,不久的将来,客户买保险,直接在网上找产品,自己购买就可以了,不用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了?

我觉得恰恰不是这样的。

一、保险产品设计得再简单,条款之间的细节差异,不是业内人士是很难掌握的,通过自学去了解、掌握不是不可以,就是时间的付出,各种咨询、各种浏览,所以,还是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

二、健康险的健康告知要怎么做?

三、保险是长期的保障,在漫漫几十年中,手机换了,地址变了、身份证到期了、受益人变化了等等,

每年要续交的保费,尤其是一年期的,客户都要自己去处理,了解流程,还要及时,更不要说理赔?

四、简单的、保费不高的产品可以在线上解决,基于全家的风险保障规划,是需要做深入沟通,包括了财务状况、身体、遗传、家庭结构等的信息,保险不是简单的卖给客户一个产品,是解决问题。

这些都是需要人工一对一的服务,社会的进步是分工越来越细,保险是金融服务业,是贯穿人一生的风险保障规划,是人工智能、机器代替不了的。

互联网保险销售监管规定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定义和经营范围

1.从官方层面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给予明确定义。从内容上看,应该是广义上的互联网保险(放心保的产品总监宋诚曾在《互联网保险:逆袭2013遐想2014》中有过讨论,感兴趣的可以自行搜索)。这就给予保险行业足够大的想象空间,保险公司或者中介机构只要满足文件的基本要求,都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进一步讲,将为推动更为充分的市场竞争,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2.对跨区经营给予明确规定。此前由于监管缺位,实务中存在很多由于跨区经营所导致的纠纷。而“网销专属产品”已经得到了媒体的大量关注,在此不必细说。有一点应该注意,原文为“经保监会审批为网销专属产品的,可以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经营范围”。不能忽略了监管机构的审批,这种设定其实是从监管角度引导保险公司积极进行产品创新。你可以放开手脚去设置自认为科学合理的“网销专属产品”,至于是否合规、是否通过审批,需要经过考核才行。

二、保险公司经营条件

1.互联网保险经营管理制度更加合理完善。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互联网保险业务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浪潮也得以兴起,包括保险公司官网、电商平台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等等。可以说,鱼龙混杂的现象不可避免地会而且将会存在。《通知》对相关网站的经营资质和其他要求给予明确规定,有利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化。

2.对提供咨询和销售人员要求具备从业资格。这对于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都是大的挑战,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产生一定影响。在此之前,很多保险公司可能是直接从其他业务部门抽调一些人员,直接组成项目组或者业务部门来经营互联网保险的,是否具备销售人员从业资格可想而知;而诸如京东、苏宁等电商平台更是可想而知。尽管之前一直都有强调要进行岗前、岗中培训,但是落实力度上可能还不够到位。如果《通知》最终得以实施,那么这部分人员会受到很大影响,至少需要进行专门的系统化培训。

3.对中介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收付方式进行规范。可能是受到代理人制度的启发,《通知》规定“保险公司通过合作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实现集中收付,合作机构不得代收保费。”这会影响到部分中介机构的经营模式,不过也有部分机构在此之前已经做好此方面工作,如放心保等。因此,或许会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模式甚至市场份额产生一定影响。毕竟,互联网行业是瞬息万变的,能够抓住机遇的就会迅速崛起。

三、产品与宣传管理

1.充分考虑互联网特点,鼓励产品创新。简明易懂、便于投保将会成为互联网保险产品的一个基本特点,各种意想不到的新奇保险产品将会粉墨登场。当然,会有一些产品是失败的,但是保险公司将敢于试错,对于消费者而已至少是好事。

2.规范宣传内容和方式。这方面,应该是鉴于银保业务的监管经验。规定“制定统一、规范的宣传销售文本和用语,合作机构不得进行擅自修改”,以及“分红、投连和万能险产品须在产品销售页面显著位置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在此不必赘述。

3.产品促销活动监管更符合互联网特点。这个主要体现在赠险等促销活动上,网上已对此有较多讨论,不再赘述。促销活动属于附加费用,在互联网上由于降低了相关费用,可以允许通过赠送或者折扣方式给予消费者福利。还应该说明的是,《通知》对普通保险产品和保障型、储蓄型保险产品实行了差别化监管,也就是对其所占产品总保费比例上限进行了不同的规定。通过这种方式来引导保险公司关注或者倾向于保险保障功能。

四、销售管理与服务标准

1.提出互联网保险服务标准。包括原则上即时承保、五日内退保、实时查询、线上申请退保等服务标准,这其实是对现有经营机构的一个隐形筛选指标。不难预见,服务标准将成为产品宣传内容之外的一项重要监管内容。

2.鼓励简化操作流程。保险业务的完成是一个漫长的流程,互联网使得其能够实现扁平化,换句话说,能够降低业务的操作时滞,甚至可以减少部分繁琐的操作流程(余额宝等基金对银行理财业务的冲击结果之一是,传言“首次购买面签程序将会取消”)。鼓励以电子签章等形式为载体的业务流程创新,可以推动保险业务的发展。

五、信息与交易安全

1.强调客户信息的存储与维护。这方面是保险公司以及互联网企业的分内之事,不必特意强调。只是有一点需要注意,“保险公司通过合作机构网站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于成交后24小时内将投保人填写的完整投保信息导入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该规定其实对保险公司和中介平台的信息对接能力提出一定要求。

六、监督检查

1.对互联网业务的中止、终止等基本情况进行具体规定。特别提到了,保险公司终止互联网新业务,在存量保单全部到期前不得停止网上服务。

综上所述,

《通知》规范了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方式与业务形态,有利于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通知》对投保人即消费者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保险需求能够更快得到响应和满足,使质优价廉的保险服务成为可能;对保险公司及中介机构而言,有利于调整现有业务形态,鼓励产品研发与创新,为赢取市场机遇提供可能;对监管机构即保监会而言,提高监管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尊重互联网基本特点,推动保险行业的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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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根据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监管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中保协)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是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保协在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坚持真实、准确、完整原则,坚持及时原则,坚持风险揭示原则。

第二章披露主体

第五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主体,具体履行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的义务:

(一)根据行业统一部署和节奏,推动信息披露工作;

(二)及时披露信息;

(三)确保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要求。

第六条

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对与其合作的专业中介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其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信息进行披露。

第三章披露内容

第七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公司全称、公司简称;

(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包括APP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

(三)已设立二级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电话;

(五)公司信息披露网址;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中保协专栏里披露机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设立时间、机构地址、联系电话;

(二)自办以及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网站名称、网址、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在中国保监会备案时间,以及产品销售名称、在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的产品名称、主办者住所所在地。

第九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网站信息,包括:

(一)网站全称、简称和网址;

(二)网站备案信息;

(三)业务合作范围;

(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备案名称。

第十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中保协披露专栏里披露合作第三方网络平台信息,包括:

(一)第三方网络平台全称、简称和网址;

(二)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

(三)业务合作范围;

(四)合作保险产品情况:实际销售名称以及中国保监会注册或备案名称。

第十一条披露项目根据市场情况可以进行动态调整,保障互联网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披露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中保协统一的部署和要求进行披露。

第十三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按照要求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及时填报互联网信息披露系统相关披露信息,进行披露信息进行日常维护。

第十四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不得删除历史形成的披露信息,包括合作机构、保险产品,便于保险消费者进行历史查询。

第十五条原则上,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事前披露信息。对于合作期限或销售期限在10

个工作日以内的合作机构或保险产品,允许事后披露信息,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对本细则实施之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向中保协申请信息披露。

第五章披露的管理与责任

第十七条各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分管领导为信息披露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八条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并负责与中保协的工作对接。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遵循“谁披露,谁负责”的原则。保险产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由保险公司全权负责。

第二十条

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未能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不及时,导致出现侵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按照中保协行业自律相关管理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一条中保协在信息披露专栏可以进行风险揭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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