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办幼儿园注册成都(成都私立幼儿园怎么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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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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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成都开办幼儿园要些什么程序
一、设置民办幼儿园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100人。幼儿园办学条件达到《重庆市幼儿园等级标准》规定的二级幼儿园标准。 (三)有稳定可的经费来源,办学启动资金不少于20万(包括教学设施和教学仪器设备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并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资信证明。 二、民办幼儿园申报程序 (一)申请人向拟建幼儿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拟办幼儿园(班)进行办园基本条件初审,写出初审意见并盖章。 (二)申请人将签署初审意见后的书面申请和申报材料提交大渡口区教委.申报材料包括: 1、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园规模、办园层次、办园形式、办园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①个人举办的提供身份证件、个人简历、资格证件; 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举办的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等),并提供拟任民办幼儿园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及资格证件。 3、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民办幼儿园组织机构,拟任园长、主要行政负责人、专任教师、拟聘兼职教师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6、经验资机构出具的办园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办园经费的来源渠道证明文件; 7、民办幼儿园发展? 8、办园场地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园舍使用有效证明文件,租凭园舍的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且租期不少于5年。 (三)考察:区教委联同区卫生局和区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四)发证:以审批同意举办的民办幼儿园,由区教委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以上内
成都申办幼儿园需要哪些条件?
社会力量申办幼儿园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基本条件
⑴ 申办单位要具有法人资格;举办个人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⑵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⑶ 有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
⑷ 有符合规定的教学活动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⑸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举办幼儿园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
1、申请筹建幼儿园,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⑴ 办学的申请书(包括办学目的、目标,幼儿园名称和办学性质,办学规模、班级设置、招生范围,办学地址、占地面积、邮政编码、电话,已具备的基本办学条件等);
⑵ 办学所在地镇(街)规划部门、教育办公室出具体的意见;
⑶ 幼儿园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
⑷ 幼儿园经费概算;
⑸ 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⑹ 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园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
⑺ 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国有单位在职人员开办幼儿园的,需出具所在单位同意其开办的证明。
⑻ 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2、筹建的幼儿园达到下列条件的,应填报《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申报审批表》,申请办学登记。
⑴ 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
⑵ 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⑶ 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⑷ 有筹建工作报告、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⑸ 有符合要求的园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
⑹ 有符合要求的园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
⑺ 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⑻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⑼ 有防火安全合格证(在县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在县卫生防疫部门办理)、保健合格证(在县保健院办理)。
三、教育局审批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办学登记申请后,组织评审专家组对申请办学登记的幼儿园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通知书和《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办学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要到县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到县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以招生办学。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审批部门审核方可作招生宣传。
四、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批复。 和平县社会力量申办幼儿园程序 发布时间:2009-01-08??来源:教育局??点击数:70【字体:大 中 小】【打印此页】【关闭窗口】??? 社会力量申办幼儿园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 一、基本条件??? ⑴ 申办单位要具有法人资格;举办个人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⑵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⑶ 有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 ⑷ 有符合规定的教学活动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⑸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 二、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举办幼儿园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 1、申请筹建幼儿园,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⑴ 办学的申请书(包括办学目的、目标,幼儿园名称和办学性质,办学规模、班级设置、招生范围,办学地址、占地面积、邮政编码、电话,已具备的基本办学条件等);??? ⑵ 办学所在地镇(街)规划部门、教育办公室出具体的意见;??? ⑶ 幼儿园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 ⑷ 幼儿园经费概算;??? ⑸ 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⑹ 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园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 ⑺ 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国有单位在职人员开办幼儿园的,需出具所在单位同意其开办的证明。??? ⑻ 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2、筹建的幼儿园达到下列条件的,应填报《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申报审批表》,申请办学登记。??? ⑴ 举办者符合规定的资格;??? ⑵ 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有正确的办学指导思想;??? ⑶ 有适合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⑷ 有筹建工作报告、学校章程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⑸ 有符合要求的园舍、场地、设备、设施和图书资料;??? ⑹ 有符合要求的园长、教师队伍和职工队伍以及学校董事会;??? ⑺ 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办学经费落实,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 ⑻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⑼ 有防火安全合格证(在县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在县卫生防疫部门办理)、保健合格证(在县保健院办理)。 ??? 三、教育局审批???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办学登记申请后,组织评审专家组对申请办学登记的幼儿园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批准通知书和《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筹建期间进行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第二次办学登记申请经审核仍不合格的,取消原筹建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办学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要到县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到县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以招生办学。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审批部门审核方可作招生宣传。 ??? 四、审批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批复。?
开办一家幼儿园需要什么样的资质?
一、设置民办幼儿园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1、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100人。幼儿园办学条件达到规定的二级幼儿园标准。
3、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办学启动资金不少于20万(包括教学设施和教学仪器设备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并提供有法律效力的资信证明。
二、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园、所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2、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3、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及隔离室、浴室、工作人员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4、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5、按照规定的类别、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幼儿园、托儿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
扩展资料
成都市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的住所或公民个人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和无环境污染的区域。
(三)幼儿园设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活动室和辅助用房,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应设有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室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四)幼儿园应配备符合保育、教育要求的木质桌椅和安全、卫生的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一定数量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和游戏、体育器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备儿童单人床。
(五)幼儿园工作人员无慢性传染病、精神病。
(六)园长、教师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或者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教育专业培训。
(七)医师具有医学院校毕业文化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八)保育员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九)主办单位和承办人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成都市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办学许可证的办理流程是什么?
成都市教育局行政审批与执法处:目前设立民办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由各区、市教育部门实施审批,需要到办学地址所在区的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具体可在各区、市教育部门网站进行查询。
如果要申请筹办或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可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基本流程:申请——受理——审查——审批——送达
申请材料
申请筹设或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申请办学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其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5)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6)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7)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办学许可证
我想请教一下专业人士在成都郊县开办一家私人幼儿园应该具备那些条件,怎么申请有关手续,谢谢
先打电话到当地教育局去咨询一下,
民办政策解读: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补充国家教委相关司法解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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